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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应用解释》的通知

  省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省的中水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现和解决中水设施建设、运营及中水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其健康持续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是对实行分流制排水系统的城市或地域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是确保注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相对稳定,降低污水处理成本,提高污水处理效果的强制性手段。本条首先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过程是教育的过程。在改正的前提下“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是指违法行为的实施人。违法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位或他人授意,受客观驱使实施的,可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处罚;另一类是自行动意,受主观支配实施的,可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顶格处罚。本条还规定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单位是指作出违法行为决定、发出违法行为指令的单位。罚款额度可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限量内加以确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应当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没有建立的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明确了对应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区域或单位的认定条件:
  (一)其区域或单位住所是在城市规划控制的区域内;
  (二)其区域或单位依据所处地域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
  (三)区域或单位存在着排放生活污水或污水、废水的事实。
  符合上述条件的区域(经营主体或管理主体)或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是指依法强令违法主体在规定的时限内建成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因没有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的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严禁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排水户若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必然直接影响城市污水的收集率与处理率,污染水环境,恶化水体水质,甚至导致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因此,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城市排水许可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禁止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一旦发生、发现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主体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强令违法主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事宜,确保污水达标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拒不整改的,依据本条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是指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决策人和实施人;“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单位是指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排水户。罚款额度可根据直接排入水体的水量、水质,及造成水污染的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限量内确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应该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而未申请办理的排水户违法排放污水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十四条对必须申办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分三项作出了明确界定。对界定范围内的排水户,在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内容包括:停止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按申办程序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明确整改完成的时限等。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是指违规主体的法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单位即违规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罚款额可根据其拒不整改的程度和后果,在本条限定的罚款额度限量内确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达标;逾期仍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同时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水质要求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十八条规定了“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总类、浓度、总量……排放”污水,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水户获得排水许可证后,如排放水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排水许可规定要求时,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达标排放。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逾期仍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终止其排水行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未经考核合格违法运营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这是依法保障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达标运行的有效措施。城市污水处理厂未经考核合格盲目运营,可能存在安全、处理水量、水质不达标等潜在隐患,导致运行事故、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对此,县(市)、市(州)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对违法主体加以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情节严重是指建成投运后不申报试运行评估考核,或试运行期满后不申报正式运行评估考核,无视、逃脱监管的行为。对此,应当依法取消特许经营资格。本条还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违反对其禁止性规范的规定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运行设施是城市污水处理的物质载体,将其停运就是对污水处理的终止,势必侵害水环境;终止污水处理就是将污水处理设施闲置,势必造成浪费。该条第二项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将通过城市排水管网输送至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经过处理运行设施的处理工序,就部分溢流或全部偷排至水体的行为均属“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行为,这一行为是严重的渎职行为,直接与污水处理企业的职责相悖。该条第三项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就是取消污泥处理工序,造成污泥配套设施闲置,影响污水处理水质达标;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随意弃置,乱倒滥放,必然造成二次污染。上述三项不得作为的行为均是必须绝对禁止的行为。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其中任何一项,行政处罚主体都应视情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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