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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应用解释》的通知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依法持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处理应急处理的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系统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在发生异常情况、突发事变时能恰当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若发生水污染安全事故,应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应急报告的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正确地作出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释义】:本条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作了禁止性规范的规定。
  (一)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是指在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完好正常,水质、水量无异常变化的情况下,未经请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自作主张停止污水处理的违法行为。
  (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是指将通过城市公共管网进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经过任何处理工序,部分或全部直接排放至水体的违法行为。
  (三)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是指随意取消污泥处理工序,闲置污泥配套设施,影响污水处理水质达标的违法行为;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是指污泥没有固定的存放、填埋地点,且未对其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理的乱倒滥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有四层含义:一是指对污水处理信息、资料报送的弄虚作假行为;二是指对污水处理信息、资料报送的不作为或晚作为;三是指对有管理权限的单位要求填报的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不报送的行为;四是对污水处理信息资料报送的不齐全行为。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违反上述禁止性规范规定的,应按本条例相应的罚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对污水处理企业停运报告制度及启动应急预案的规定。
  污水处理企业应该根据设施、设备维护周期和使用寿命,科学制定检修、大修计划,在需要部分停运或停运时,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污水处理企业在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报有管辖权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企业因大修或突发事故以及其它原因造成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针对性地做好应对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为补偿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以及部分建设资金,向城市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本条第一款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纳范围作了规定,单位和个人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均在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之列。
  本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参照下列条款执行:
  一、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1、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遵循补偿污水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2、凡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在批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立项1个月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征收污水处理费申请,经批准后开始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期间的收费标准可低于正常运行期间的收费标准;在建期间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作为政府投入,全额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3、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期间收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污水处理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污水处理费成本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中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财务成本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尽量控制辅助设施的建设规模,制定标准时不考虑污水处理工艺设施和主干管及必要辅助设施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率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4、现阶段污水处理费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当地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5、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债资金、在建期收费资金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二、污水处理收费管理
  1、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省制定的管理原则和办法,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2、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3、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4、污水处理费按《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分类征收。
  5、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根据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标的污水量,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
  6、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确定减免的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可公布暴光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予以追缴。
  本条第三款是根据不同类型的用水用户确定污水处理费收费方式的规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要根据其使用水量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对使用自备水源用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准收取水资源费的同等水量和当地污水处理费分类标准,与水资源费一并征收。
  本条第四款是对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专用的规定:
  1、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专户存储,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在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征污水处理费3年后未建成投入运行的,应立即停止收费,并接受物价、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检查。
  3、污水处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制定前须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须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4、工业污水经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纳入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应按所在地城市的污水费征收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排水户交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时,应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污泥达标处理的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要进行稳定化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要求。鼓励和提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污泥,要选择适当场所进行填埋,填埋时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沼气的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释义】:本条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污水副产品进行开发利用,以及中水回用的规定。
  污泥及其产生的沼气是城市污水处理的副产品,将其开发利用,变废为宝,以及实现污水处理资源化,实行中水回用,是城市排水行业极其重要的科研课题。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沼气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提倡科研先进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划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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