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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应用解释》的通知

  7、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价格进行定价;
  8、负责指导所属排水企业推广应用污水处理生产经营经验及先进科学技术;
  9、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管理、检查,督促所属城市排水企业按要求落实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考试;
  10、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当事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较大的行政处罚结果报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释义】: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使用、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以及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表彰规定。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污水处理费的义务;有依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危害的义务;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规定的有依法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义务等。单位和个人在履行义务的基础上,享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对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依法进行规劝、制止和举报、检举的权利。
  城市排水设施的综合概念是指:城市污水和降水径流的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等工程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总体。它具体囊括了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市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城市排水工作的重点正在向污水处理转移,污水处理工作已经成为城市排水工作的重心。城市排水尤其是污水处理面临着不少新的课题,有着很高的科学技术含量,尤其是污水和污泥再生利用是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的重要途径。为了鼓舞和激励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利用的科技创新,本条第二款作出了表彰规定。表彰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与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释义】:本条是对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及其规划目标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是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主体。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制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落实“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要求。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制定应当“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我国国情和城镇污水的客观状况作出的规定。城镇污水是指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生活污水、工业污(废)水和径流水的统称。对城镇污水实行集中处理,有利于资源整合,节约人力、财力和物力,提高城市污水的处理效率。“综合利用”是指城市污水再生后的综合应用。国家鼓励不同类型再生水系统的综合应用,以利于充分利用城市污水处理资源,削减水污染负荷,节约用水,促进水的循环利用,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因此,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建立在“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基础之上。
  专业规划的内容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降水即大气降水,包括液态降水(雨露)和固态降水(雪、冰雹、霜等);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杂排水径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再生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污泥处置综合利用是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处置和利用。对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因此,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理综合利用等设施建设必须列入规划,为之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
  着力进行区域排水系统的研究工作。区域排水系统是对区域河流水质进行综合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及电子计算技术,从整个河流的范围出发,实现区域规划、水资源有效利用和管理的最优方案组合。这是从局部治理发展为区域治理,从单项治理发展为综合整治的有效发展途径,应着力进行研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与处理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城镇水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正是强调专业规划要以落实城镇水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为目的,要以提高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为目标。
  第七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雨水、污水分流的规定。
  为满足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水量,保障处理效果,本条作出了“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规定。依照此规定,自《条例》执行之日起,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排水管网均应实行雨污分流,不得再建合流制管道。
  分流制是指用不同管渠分别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分流制在于根据目前国家经济建设的状况,暂对雨水不进行处理,雨水径流对水体的污染较轻,可直接排入水体。合流制是指用同一个管渠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分流制的污水较合流制注入污水厂的水量和水质变化要小,有利于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控制,降低处理成本,提高处理效果。
  对原旧城区实行合流制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根据原有排水设施、水质、水量、地形、气候和水体等实际条件,从城市建设全局出发,在满足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逐步改造为分流制,降低污水处理成本,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年度计划,骤步实施分流分治改造。
  本条还作出了对实行分流制城市排水系统的强制性保护规定,即“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这一规定主要是指:
  (一)城区内已改造为分流制的排水管道,如小区、机关、社区团体、厂矿区等仍是合流制的应配合城市建设改为分流制,禁止上述区域将合流制管道接入城市雨水管道;
  (二)住宅区内改造、装修,禁止将用户的排水管直接与小区雨水管道、沟渠连接;
  (三)禁止将处理后达标应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或沟渠;
  (四)禁止将各种污水溢流井的管道与雨水管连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的若干规定。
  第一、是对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建设要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的规定。这是根据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强调排水管网优先建设,以防止污水收集系统建设滞后。
  第二、是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采用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规定。在工作实践中,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得盲从,应作具体分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报经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评审论证后,才能在工程中使用。评审中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得到国家认可,否则不得采用;其次要看其是否稳定可靠,趋于成熟,对属于试验性质的不得采用;再次要看其是否经济节能,节省投入,对建设投资大,运行成本高,耗能超常的工艺不得采用。
  应注重探索经济、高效、节能、技术先进的符合我省省情的城市污水处理新技术、新工艺。加大对效率高、耗电低、用地省和污泥少的污水处理新工艺的探索实验力度,趋于成熟的应推广应用。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综合利用研究,以解决污泥的最终处置和出路问题。
  第三、是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报批程序的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及污水处理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节能减排,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的物质基础,对其建设和发展国家非常重视,不断加大投资力度和政策扶持力度。严格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报批程序,是对城市人民负责,要做到有根有据,资料齐全,手续完善。确保各项投资资金正确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效用。对此,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相互协调与合作。
  第四、是对城市排入水体的排污口设置的规定。首先是排污口的设置要实行属地管理,应经排污口设置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次是确保水功能区划,即排污口所排放的水质要符合水功能分类的水质要求,不得因排污口排放水质恶劣而降低水功能类别;再次是排污口的设置要符合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尤其是要严格遵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
  应加快城市排水系统工程的建设。由于多种原因,我省多数城市排水管道至今还未形成系统,有的利用街沟、河道排水,影响环境卫生。有的排水能力低,致使雨后城区长时间积水,直接影响市民的生活、生产。因此,加快城市排水管网改造,建设城市排水系统工程至关重要。
  第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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