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建设、管理主体,承担对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养护、维修责任,应当建立养护、维修队伍,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加强对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建的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管理用于本单位或个人排水的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根据《
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不仅要对自建的排水设施承担养护、维修责任,而且对自建设施连接公共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也要承担养护、维修责任。自建的排水设施可按《
经济合同法》,委托排水设施维护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住宅区是指城市市民居住的生活区域。根据《
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已建立生活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将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纳入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保障排水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标准、时限要求的规定。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规程,结合实际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合理确定养护、维修周期,确保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经常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排水设施进行汛前全面检查维护,形成制度,例检例维,不得懈怠,确保汛期排水安全,防止城市内涝灾害地发生。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释义】:本条是对抢修排水设施的相关规定。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堵塞等异常情况,必将造成污水渗漏、溢流,直接危及城市排水安全,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当即作出应急处理。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是抢险应急行为,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尽可能地提供便利条件;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协助的主动给予协助;排水设施沿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不得干扰、阻碍对排水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作业现场设置的有关规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应设置告示牌,就工程名称、计划工期、地域范围等进行安民告示。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有针对性地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可能给车辆行人造成不安全因素的区域,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划定及其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如必须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应事先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备案,并在遵循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 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
《条例》适用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禁止性规范的规定。
为了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本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六种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如: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易燃易爆物质,如:汽油、香蕉水、酒精等;排放有害气体,如:氨、硫化氢、甲烷等造成人身及设施危害的化学药品。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等各类垃圾及渣土;倾倒沙浆、泥浆、混凝土浆,主要是指建筑施工残留的各种废浆等容易堵塞排水设施的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在雨水口、泄流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网沟渠划定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特别是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开挖取土,穿凿埋杆,施压打桩,种植可以生成的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即人为破坏或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即前五种行为之外的,由县级以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其覆土面上种植任何植物,均应征得县级以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释义】:本条是对移动或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定。
城市建设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所产生的费用由移动和占用方承担。
第七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建设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的需求,经济承受能力和水资源丰缺状况等实际,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其所需费用,可以一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水资源匮乏地区,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管理与运营,可一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与运营。大力开展污水资源化的开发利用工作,城市污水经深度处理后可做为工业冷却用水和杂用水(如厕所冲洗水、洗车水、道路喷洒水、消防用水等),以解决缺水地区水资源不足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河湖景观、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释义】:本条是对中水使用范围的规定。
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经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处理净化后的水也属中水。本条将中水使用范围划定在河湖景观、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明确其应率先使用中水。
第三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释义】:本条是对中水设施建设标准、规范的规定。
中水设施与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有着明显的区别。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使用中水的需要,投资修建的设施。而中水设施是指住宅小区内自行建设的设施。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其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要求;中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中水设施建设,应当采取成熟可靠工艺,经中水设施处理净化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禁止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释义】:本条是对中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及其相关的安全规定。
住宅小区内的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做好保障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中水水质达标的各项工作。中水是非饮用水,为确保城市供水的卫生安全,必须严禁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要有明显区别于供水设施的标志,中水的出水口必须设置“非饮用水”的告示牌。
第四十条 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中水收费的规定。
供应中水的单位应当给使用中水用户的中水设施上配备计量器,并按照其耗水量计量收费。中水的水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释义】:本条是对中水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