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对单个证据按照其所属种类审查其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四十二条 综合审查证据应当审查证据之间是否矛盾,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等。
第四十三条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权利,未告知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不得认定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应当有书面记录,说明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内容、时间、方式,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中可以一并告知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依法对事实、证据材料等进行陈述、申辩的,按复核程序处理;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听证会中由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发表意见。
其他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中,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进行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复核,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行为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以及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证据应当告知申请人发表意见,申请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集的证据和事实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四十六条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照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七条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