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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严禁变相拘禁;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行政执法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样取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并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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