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品、复制件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八条 应当对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一般从以下方面考虑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客观联系;
(二)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相互支持,相互说明;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
(四)全部证据、单个证据拟证明各事实要素是否能共同指向据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结论,该事实结论是否是唯一的;
(五)是否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法定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物;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