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由提供人提供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证人证言分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证言笔录。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
(二)应有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或者笔录的记录日期;
(四)证言笔录还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当事人陈述是指在行政执法中由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向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以及询问、谈话类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能证明当事人及其陈述人、被询问人、谈话人的身份及相关基本情况的证据;
(二)有当事人或其陈述人、被询问人、谈话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或者陈述的记录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