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及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依法应当没收或者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没收或者查封、扣押;
(四)依法不应当没收或者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现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据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的身份或者基本情况应当查实载明。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主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书面告知其举证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以及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举证的,或者故意做虚假陈述,隐瞒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十九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受委托调查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协助调查情况函告委托机关,因委托调查事项复杂需要延长的,应当告知委托机关。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十条 对收集和保全的证据,既要逐一审查又要综合审查。应当通过调查收集新的证据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每个证据都应当符合要求,具有证据能力。全部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符合证明标准,才能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