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执法中,禁止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五条 收集证据应当与相应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必然、合理的联系,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才能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或拒绝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依职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在紧急情况下依法无需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就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证据应当告知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应当载明所依据的证据,并说明证据采信的理由。在行政执法决定中实施行政裁量权的,需要载明实施裁量的理由、事实及其证据。行政执法文书未说明证据采信的理由而当事人要求予以说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与要求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据有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