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已于2009年5月22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张支铁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复议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职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所选措施应当必要、适当,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则确定。
依法应由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或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30日期满仍然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因涉法规定或者职权划分造成执法缺位时,由法制部门提请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请求其他机关行政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协助机关与被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提出协助的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五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委托实施的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