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的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财政预算之外新增二百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单位三十万元以上或批量五十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
(六)三十万元以上的财政或者公共资金采购支出;
(七)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等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公共资源配置;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按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引入决策影响分析报告,其中包括成本效益分析。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决策事项的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存在分歧意见较大的决策事项进行集体讨论;
(六)行政首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行政首长应当说明理由,并作出暂缓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作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