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中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相当的决策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并且告知提出意见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并按照《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5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来件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制定的州级以下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使用该文件的部门重新按照本规定申请审查修订、统一编号、向社会公布后,才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承诺、行政指导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综合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等方式告之相关部门,可以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法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整改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采用对当事人利益损害较小的警告或不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