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席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但是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子签章与书面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健全完善层级监督制度,创新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
  政府绩效评估的标准、指标、过程和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实行行政机关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评议员、组织公开评议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由专家、公众和社会各界代表参与评估。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七)其他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工作机制,由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等相关部门组成部门联系会议。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执法监督发现的行政违法事实可以向监察部门提出处分责任人员的建议或将违法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材料直接转送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监察部门根据相关材料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联系会议成员单位研究制定处理意见草案。处理意见报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应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监察部门应将依法处理的结果通报会议成员单位。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违法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限期内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
  (二)确认无效;
  (三)撤销;
  (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五)确认违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
  (二)适用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法定职权;
  (五)滥用职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第一百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