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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足10人的,行政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举行前15日,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听证机关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后,应当在举行听证15日前向听证代表发出听证通知,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代表递交的书面材料。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应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代表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代表可以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纪要,在此基础上形成有听证主持人签名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代表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行政决策听证计划制度。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听证主要事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代表的广泛性和表达能力等背景确定代表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四十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七章 行政公开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指定的政府网站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
  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政府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配置可查阅政府网站的电子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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