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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开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强化全省煤炭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制定《山西省煤炭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研究确定煤炭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标准和规范。从区域生态环境安全角度出发,合理确定全省煤炭生产规模、布局、开采时段,划定禁采、限采区。严格禁止可能诱发严重生态退化和环境灾难的采矿活动。新建和已投产各类煤炭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并作为发放各种证件的条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煤炭企业,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国土部门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安监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2.实行“过程控制”

  实行煤炭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年度审核制度。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相关部门在政策和资金项目上进行支持;对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强制实行断水、断电、禁运、禁贷、项目限批等行政措施,提请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相关证照,提请国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并按相关政策和规定按程序做出停产、关闭的决定。

  实行矿区生态质量季报制度。做好对矿区生态环境质量的动态监管工作。

  建立环境监理制度,加强对煤炭开采活动的环境监理,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新建和已投产各类煤炭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煤矿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要与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煤炭企业生态环境年度审核制度、矿区生态质量季报制度、环境监理制度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3.加强“事后处置”

  对矿区生态恢复治理工程要实行后评估制度。退役煤炭企业必须提交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评估报告书,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夯实基础,扎实推进

  强化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完善煤炭开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障体系,加强煤炭开采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监理能力建设。结合国家“十一五”期间全面推进省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的要求,依托省级环境监测及环境科研部门,对市、县级环境监测与科研单位进行指导,初步建成以遥感和地面观测站相结合,野外核查与室内纠正相补充的矿区生态环境综合监测体系。将生态监测和生态质量评价纳入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中,全面及时掌握全省煤炭开采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动态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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