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企业抢修时需要挖掘道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