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
未缴纳供热配套费的已建成项目申请进行集中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居住建设项目的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和计量收费要求,并取得供热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企业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破道、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手续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照顾或优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