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协调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企业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企业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 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