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本县(市)内农村信用社和县级联社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管理。
(一)根据上级行农村信用社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并上报辖内农村信用社年度机构调整计划。
(二)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和县级联社机构的设立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中心支行。根据中心支行授权,对农村信用社非法人机构的有关变更事项进行审批。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有关规定,提出辖内农村信用社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上报中心支行。
(四)根据金融处罚规定,对辖内违法违规的农村信用社和联社进行处罚。
(五)根据中心支行授权,核准或取消辖内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辖内县级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提出初审或建议取消意见,上报中心支行核准。
第二十条 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和县级联社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督促县级联社依法合规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制定、落实防范、控制、化解风险措施,具体内容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县为单位统一核算统一法人的农村信用社,支行只进行非现场监管,具体内容见第十一条规定,其现场检查工作由中心支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按时编制和上报全辖《农村信用社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统计表》、《农村信用社非现场监管情况报告表》、《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等监管报表资料;按时撰写、上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金融监管报告》;建立监管档案管理制度,认真做好监管档案管理工作;完成上级行交办的其他金融监管工作。
第六章 农村信用社监管责任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总行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司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信用社监管责任分别落实到各个监管处,并按各处人员情况落实到具体人员。
第二十三条 总行监管人员对被监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信用社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风险处置,实行全面负责的制度。对被监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督促按时完成各项监管任务,并及时调查处置暴露的风险。对未完成监管任务、指标及风险处置不及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检查、考核有关分行。中心支行外,还要考核总行相关监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监管措施得力、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置风险得当者,相应予以表扬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