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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的生产、包装、经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举报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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