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九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
第四章 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