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区域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料基地认证。经认定、认证合格,取得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料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认证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