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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毁坏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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