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第二十五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文字,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区域范围、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三)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按批次自检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四)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超市、专卖店等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