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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冒用有关认证标志和检测合格证明的;
  (四)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监督抽查,并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资料;
  (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检测点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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