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公害蔬菜的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标准化生产技术。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消费安全。
第七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认定申请。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绘制详图、标定实地、登记造册、设置标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征用、占用。
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确需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按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其他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