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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社区市场应当逐步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无公害蔬菜经营进行监督抽查。根据需要,有权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数量进行。

  对依法进行的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销售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包装的无公害蔬菜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产品质量等级等标识内容。

  对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或经检测达不到无公害标准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第二十九条 本市无公害蔬菜销往外地,应当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和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无公害蔬菜质量合格证明。

  本市外销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无公害蔬菜品牌产品,应当统一包装、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经检测达不到无公害蔬菜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经营者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包装、储藏(保鲜)、运输、销售等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蔬菜产品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的蔬菜生产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程序报请撤销其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认证证书:

  (一)擅自变更认定产地范围的;

  (二)产地环境发生变化达不到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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