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加强用地政策支持。各级政府特别是旗县(市、区)政府要在搞好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原有土地整合利用的基础上,积极保障农村牧区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用地。对于相关经营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用地,其划拨土地要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各级政府要根据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的申请,依法确定其现使用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为减轻企业负担,供销合作社企业在改革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原有土地;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土地应当有偿使用。
(二十二)加强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项目支持。支持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及基层供销合作经济组织自建或与农牧民合作建设标准化商品生产基地,兴办农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冷链物流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承担农牧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有关部门要在资金、技术、立项等方面给予倾斜。供销合作社出资兴办的龙头企业、农畜产品基地、农牧场从事农牧业生产购置和更新大型农牧机具,享受《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扶持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内政发〔2004〕32号)相关补贴政策。
(二十三)优化改制环境。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在改制过程中,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经批准可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处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土地出让金可用于抵扣企业改制成本,优先用于支付供销合作社破产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改善农村牧区流通基础设施。涉及土地、房产、水电、通讯设施、交通工具等过户手续时,免收除工本费以外的过户手续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大对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支持力度,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二十四)保护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改制后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直属企业剩余资产分别归旗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同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所有,用于发展合作经济。
(二十五)加强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选派有责任心、懂经营、会管理、热爱供销合作事业、富于创新精神的优秀干部担任供销合作社领导。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系统职工的分层次培训,注重干部队伍的培养、锻炼和使用,提高从业人员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