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可以在网上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不符合继续饲养新生犬只条件的,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一年养犬管理服务费。
持本人饲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证明再次养犬的,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进行临时登记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在办理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时收取,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犬管理、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服务所需经费。
第四章 检疫免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检疫免疫证。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瘟热、细小病毒、传染性肝炎等其他犬只疫病实行计划免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