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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内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养犬公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公安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为犬只重点管理区,其它区域为犬只一般管理区。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犬只重点管理区。

  第八条 禁止在犬只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只养殖场和进行经营性屠宰犬只活动。

  犬只交易应当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观赏犬、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的扶助犬除外。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在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由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批准;在其他重点管理区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养犬登记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登记工作,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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