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成立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免费处理犬只尸体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无害化处理证明。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单位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犬只尸体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犬只予以留验。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豢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8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登记证和犬牌;
(三)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时至二十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二十八条 开设犬只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和犬只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举行七日前向公安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