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犬只留滞场所,县(市)、峰峰矿区公安部门可以设立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养犬管理机构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四条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