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公共道德是什么呢?我以为就是我们在法律上特别强调的公序良俗原则。我们经常讲要入国问禁、入乡随俗,这就是要尊重“地方性的普适性”。“地方性的普适性”这个概念,或许是我首先提出来的,是我2006年在苏州召开的全国法理学年会上我提出来的。因为在我提出来之前,我没见到有人运用过这个概念。所以,我就把这个词的发明权据为己有了。这个概念也是我准备探讨民间法一般理论的基础性概念。这可以看作题外话。它的基本意思是:只有当你尊重所有人的主体性,所有地方的主体性时,才真正符合现代社会交往中尊重别人尊严的原则。
前两天,也是在杭州召开的这个研讨会上,中国社科院的王立志教授在发言时,他特别强调法治建设的普世(适)性问题。我则跟他提出了一个问题,普世(适)性本身一旦和现代社会的特质结合起来,可能内含一个非常深刻的矛盾。内含什么样的矛盾呢?普世(适)性一旦和主体性相结合,就充满了明显的张力、内含了深刻的矛盾。我强调我们现在经常讲的普世(适)性,所要求的是人们的行为必须服从普世(适)的一般性——普天之下,道理总有一般性的这样一个理据,强调放之四海而皆准。但是主体性却要求每个人必须彰显他自己,强调每个人的要求、每个人的主张、每个人的社会地位、每个人的独特理念。显然,在这两个重要的现代社会的概念之间,存在一个重大的矛盾,如果不具体化普世(适)性的概念,一味强调抽象的普世(适)性,很容易造成普世(适)性吞噬主体性、个体性的印象。所以我说有必要把我们现在所强调的普世(适)性进行一番改造——哪怕是现代社会中,真正的普适性就只有一个,那就是“个体性的普世(适)性”或者“地方性的普世(适)性”,只有这样的普世(适)性,才是真正的普世(适)性,才能与现代社会的交往事实相吻合。排除了个体性、主体性概念的普世(适)性,只能叫人们“通往奴役之路”。普世(适)性这一概念如果还原为通常运用的政治学概念,那就是我们经常讲的自由。我认为,只有自由这个概念才是最具普世(适)性的,但也恰恰是这个概念,也是最切合每个主体利益和要求的——因为自由概念它是和主体性概念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正因如此,公序良俗原则更丰富地表达着不同主体、不同地方的规定性,并要求人们在交往中尊重这种主体性的普世(适)性或地方性的普世(适)性。总之,公共道德就是人们按照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一般规定,都应做到的道德。
为什么我在这里特别给大家强调第二点呢?我是要强调讲公共道德,事实上必须要以尊重每个人、每个地方主体、每个民族所坚守的风俗、习惯和传统为基点,只有这样的行为,才能够得到他人的对等的尊重,才符合人们交往的对等的道德原则,这才是一个普适性的原则。这样一来,它也就是一个公共道德原则。大家都知道,在现代法律当中,这也是一个公认的法律原则,它不仅仅是民商法律的原则,而且也应是公法的原则。譬如在美国,它事实上是一个公法的原则。美国法律特别看重中央、联邦政府对地方自治权的尊重。而我们中国在这方面尚有待改进。我们的中央政府有时候很不尊重地方政府的权限和自主权,在这方面,当今中国还赶不上一些古人做的好。比如诸葛亮在这方面就做的比较好,诸葛亮他在治理西蜀的时候,提出了一个非常著名的政治理念。大家知道什么理念吗?哈哈,我想考一下大家。请那位山东老乡回答一下。
学生回答:……?
好,谢谢!请坐,我就不难为你了。请那位举手的同学回答?好吧,还是我替大家回答,其实大家都应听说过,我在这里一讲大家立马会想起来,这个政治理念就叫做以夷制夷。听说过吗?我想各位肯定听说过。所谓以夷制夷有两个含义,一个是地方和地方相互之间进行牵制,这叫以夷制夷;但是还有一种以夷制夷讲的是什么呢?就是利用地方的规则来治理地方,诸葛亮所讲的以夷制夷,就有这个含义在其中。所以在我看来,这是一种很值得称颂的伟大治理方式。我注意到今天日本有不少法学家专们分工研究中亚国家、东南亚国家、中国、印度等的习惯法,这对我们或许是一种有益的启示。总之,要关注公共道德,就必须关注主体性、地方性问题,否则,公共道德就只能流于抽象和概念,无法落到实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已经把公共道德法律化了。
第二个层次的道德是什么道德?就是我们熟悉的职业道德。在现代社会中,每个职业者分工者他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他的而不是为己的。比方说我们尊敬的邵华老师,她生产的产品是什么呢?就是在座的各位同学。各位同学毫无疑问是陈老师、邵老师及在座各位老师的“产品”。尽管说产品这个词可能大家有些不高兴——其实,我也是我老师的产品。那么,各位作为老师的产品,老师生产产品的直接目的是什么呢?不是为了直接满足他们自己的消费,他们自己的法学知识就足够自己直接消费了。所以,他们必须把在座的诸位推向社会上、或者给“卖”出去(说卖出去也不好听是吧?)也就是说他们培养的学生的才华必须被社会所认可,然后他们可以招到更多、更好的学生。这些更多更好地学生,事实上让老师们获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获得更好的办学(教育)效益,从而间接地满足老师们的消费需要。
大家必然要问:老师讲这个是想说明什么问题呢?我要说既然我们生产的直接目的是为他的,而不是为己的,那就必须为消费他的产品的人们负责——承担产品的道义责任或伦理责任。再如我手头的这个杯子的生产者,他生产的目的不是为己的,而是我作为杯子的消费者要拿它喝水的,那么,生产者就要按照强制性的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要尊重这个强制性标准。尊重它是职业道德的体现,不尊重它就违背职业道德。所以,这样一来,每个分工职业者的生产活动,不仅是一件商品的产出活动,而且也是相关道德的产出活动。可见,分工社会不像我们中国古代的农业社会那样,也不像我小的时候的那种生产、生活景象——我们小的时候,如果家乡种棉花,那人们穿的衣服就是大人们用棉花纺的粗布做出来的;如果家乡养羊,则冬天穿的毛衣,就是大人们用羊毛捻线,然后自己去织毛衣。至于吃的就更不用说了,都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出来的。这种生产生活方式就叫产品经济、或者叫自然经济。按照我们中国古人的说法,在这样的经济模式下,人们之间是“树之艺、种之谷、桑之麻、万事不求人”。啊,这多好啊!“万事不求人”难道不好吗?但是,在那种社会里面,你一方面“万事要求人”,似乎是一个真正的主体性时代,但另一方面,人人都不可能是主体性的,因为主体性概念只有被置于交往行为的社会关系中时才有意义,离开了这种关系,就无所谓主体性不主体性了。
我们在以前的自然经济状态下,可以不依赖他人,可以万事不求人,自己也可能生活得很好。但是在今天,处于社会分工体系中的人们,对他人是越来越依赖了,一个人不依赖于他人的提供的物质财富,可能连十天、二十天都活不下去!人对人的依赖性越来越强,自己对他人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正因为这样,正因为每个人对他人依赖性越来越强,每个人生产的目的都是为他人的,所以,你必须为你的行为在法律上承担伦理责任!是不是如此?否则就只能是尔虞我诈!人人没有安全感。这样一来,就要求人们在一种职业分工体系中,都应当为其职业负责,换句话说,每个职业都必须有基本的法律上的强制道德准则。比如说作为一位教师,他的职业道德应反映在哪种法律之中?诸位,应反映在哪里?反映在哪部法律当中?啊,后面的那位同学,我清晰地听到他说应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教师法》当中!很好!医生的职业道德应反映在“医师法”当中,而律师的职业道德则应反映在哪里呢?当然是“律师法”当中了……这也就是说,按照现代分工体系所建立的这些法律,事实上必须表达不同职业的职业道德。例如作为一位教师,在教学关系中,只要其行为符合教师法的要求,就很符合职业道德要求了——当然“教师法”除了职业道德的规定之外,还有教师权利等等。这些都表明,在社会分工背景下,职业道德必须是法律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