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强化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配送环节监管,保证配送各环节符合规范要求和配送管理制度。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上报自治区局。自治区局应将查处结果向自治区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予以通报。对于监督检查连续2年没有发生生产、经营假劣药品行为,在监督抽查检验中每次都合格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向自治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机构进行推荐,提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零售药店应当配备执业药师、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充分发挥执业药师、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自治区局制定基本药物监督抽验年度计划,统一组织、统筹协调区内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每年至少对全区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进行一次抽验。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加强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抽验。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支持各区域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工作,完善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及时分析评价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病例报告。
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制度,主动监测、及时分析、处理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召回。
第十六条 自治区局按照国家局的部署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品种的安全性再评价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机构要在自治区局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基本药物品种安全性再评价工作的圆满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