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三)因损害群众利益引发重大事件的;
(四)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者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民主评议行风、政风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需要给予警示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是指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向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