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或者职业特权,谋取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集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开展达标、评比、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各种名目下达收费、罚款任务和指标的;
(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物资浪费的;
(六)擅自配发制式服装,或者改变统一着装范围、标准和自费比例的。
第六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