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规定将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或者交给中介机构,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应当与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脱离而未脱离,或者参与其经营,利用其账户、资金发放福利、奖金,无偿占用其财物、报销费用的;
(三)与工作考核相挂钩,向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摊派书籍、报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务中无故拖延时间,推诿扯皮,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资格执法的;
(二)不持证或者证件不齐全执法的;
(三)超越权限、超出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
(四)以执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取财物和要求赞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
(六)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七)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
(八)违反规定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使用人力或者报销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
(十)单纯罚款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第八条 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不执行收费公示的;
(二)以赞助、集资等名目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指定消费,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推销保险,推销学习、生活、医疗等用品的;
(五)在职务、职业活动中索要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赠送钱物,提供公费旅游等手段进行经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员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