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进行捐赠。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慰问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原确认的综治委核实后,报给予奖励的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荣誉证书、奖金等,取消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拖延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综治办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