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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综治办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综治委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致残后,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安排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且符合烈士条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但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其遗属按照因工(公)牺牲抚恤规定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牺牲民兵、民工抚恤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的单位,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其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学校应当减免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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