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劝阻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通过举办家长学校、家长培训班等形式,进行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应当做好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而留守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理提供指导和帮助,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督促、生活关爱和心理疏导等活动。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家庭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和被判处非监禁刑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八条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未成年学生停学、转学、退学。
第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指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条 学校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为未成年人提供饮食、饮水的,应当符合卫生部《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的规定要求,卫生条件和价格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师应当对属于残疾、孤儿、单亲家庭、再婚家庭以及父母服刑等情形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特别关心,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设,保证幼儿教育经费投入,全面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学前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收费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