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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省、市、县青少年教育保护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难以管教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其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保持与子女和监护人的联系。
  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未成年人就读学校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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