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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第十四条 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接送服务的车辆,应当经过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未成年人专用车标志。遇有设置未成年人专用车标志的车辆时,其他车辆应当主动避让。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从事接送未成年人服务工作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保证实施。

  每个县应当至少有一处综合性的、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或者改建居民小区,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建或者向社会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为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未成年人给予适当救助。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完成规定义务教育未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
  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城市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围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和文具、玩具用品的摊点,依法严格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止入内的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并阻止未成年人进入。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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