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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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