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二)项修改为:“(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三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