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非实质化庭审方式
受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根深蒂固的法制文化传统及司法思维定式的影响,自1996年以来刑事审判方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向的刑事司法改革成效甚微。在庭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论辩的对抗式模式在我国尚未真正形成,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实行的是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3]
这种以案卷材料特别是侦查阶段所形成的案卷材料为主的书面审理方式,导致了庭审的非实质化,其结果是控辩双方均把工作重点放在庭前,重视庭前证据的收集、调取,而不重视庭审过程。这使得辩护人希冀通过庭审程序,申请中立、无私的法庭传唤对辩方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的设想难以实现。为了适应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方式,辩护律师不得不将工作重点放在庭前的调查取证并形成书面证言笔录的环节上。特别是对于控方明显存在疑点的证人,因其不出庭而使辩护律师无法通过当庭质证来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而我国又未确立任何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辩护律师只能在庭审前自行调查取证,获取对辩方有利的证据,特别是对辩方有利的证人证言的书面笔录,以期在法庭上通过提交新的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刑事辩护职责,如此一来,辩护律师的庭前证据调查工作大量增加,执业风险也大大增加。
(三)公检法机关绩效考核指标与刑辩律师职业目标的矛盾
撤案数、不捕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过于绝对化的考核指标使公检法三机关产生了更为紧密的协调配合关系,在实质上将公检法三机关束缚于一个基于共同利益而组成的“大家庭”当中,[4]使得他们倾向于互相关照,积极规避撤案数、不捕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更加追求立案后的批捕、起诉及有罪判决率。警察、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定位导致了他们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这是制度设计使然,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状况,而我国公检法机关的绩效考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对抗性。许多基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案件的批捕率、有罪判决率等作为衡量办案人员业绩的主要标准,并与办案人员的个人奖惩、升迁、荣誉挂钩,如果辩护律师为了辩护的成功而诱使控方证人改变证言,致使控方面临败诉风险时,无疑将引发从侦查人员、审查批捕人员直至公诉人员及其分管领导等一系列人员业绩考核上的扣分、处罚及名誉毁损,就可能引发一些办案机关出于职业对抗的应激式反应。
(四)刑法第306条的严重缺陷
1.“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为犯罪构成过于宽泛
“引诱”,顾名思义,是指“引导、诱惑”。在汉语词典中,引诱有以下三种含义:诱导、劝导;诱惑;吸引。[5]显然,在“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语境下,其语义解释只能为诱导、诱惑。而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常常从最宽泛的意义上将之理解为:只要证人对辩护律师所作的证言与其对司法机关所作的证言不同,就是被引诱改变了证言。作为犯罪构成,这种解释几乎是开放式的,可以将所有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装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口袋,只要“证人改变证言”都可以逆推是辩护律师“引诱”所致,从而追究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该条款的任意性及宽泛性足以成为辩护律师被任意追诉的“合法”依据。[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