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执业风险与防范
杨晓静
【摘要】在我国的刑事辩护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常常面临涉嫌伪造证据甚至构成伪证罪的现实风险。针对其复杂原因,应当从建构辩护人调查取证的司法保障机制、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建构科学、合理的办案机关业绩考核机制、修改
刑法第
306条、完善追诉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调查取证权;伪证行为;律师执业风险;扩张;限缩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的刑事辩护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常常面临着涉嫌伪造证据甚至构成伪证罪的现实风险:对于辩护律师收集的对辩方有利的证人证言,如果庭审中该证人改变证言,并为开脱自己而谎称为辩护律师故意唆使,那么,根据现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就可能涉嫌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变为“犯罪嫌疑人”。对于控方证人或其他证据的收集、审查核实则更加危险。因为,一旦在辩护律师调查后该控方证人改变证言或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发生改变,那么控方证据的原有证明作用便会发生实质性改变或逆转,导致控方的证明体系出现重大疑点、矛盾或漏洞。在此情形下,如果基于职业风险的考量,辩护律师肯定不愿意冒着遭受指控的巨大风险,去收集并提交该证据。如果委托人一方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实施有效辩护,辩护律师又如何拒绝?如果基于辩护职责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控方证人或其他证据的调查取证,在公诉方未在场的情况下,谁能证明辩护人收集、调取该证据时没有使用唆使、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如果委托人故意唆使或与证人共谋作虚假陈述,律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提交该证据后,如何证明自己不知情?如果当事人或证人在庭审中随时、任意改变证言,不负责任地将证言改变的动因归咎为律师“指使”,在此情形下,辩护律师又如何防范自己“腹背受敌”地陷于刑法第306条的刑事追诉风险呢?
根据北京大学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于2002年秋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状况与问题”的实证调研,律师对刑事案件情况认为应该调查而没有调查的最主要原因是律师担心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占42.2%),有15.3%的律师担心自己或被调查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可能受到对方威胁,有12.3%的律师担心公检法机关可能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报复性处理。[1]可见,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不敢进行调查取证的主要原因,就是调查取证风险太高。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风险的原因分析
(一)辩方证据调查的司法保障机制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5项也明确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人民法院对侦查行为、强制措施的任何司法审查权及任何实质介入、审查的司法机制,导致在审前程序中辩护人通过何种途径、程序、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不得而知,以致事实上辩护律师没有任何途径、程序、方式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辩护律师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被拒后,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途径,以致目前的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仅限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对辩方有利的证据。即使对这一极其有限的权利,大多数法院也常常置之不理或直接予以拒绝,使得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成为一种无法得到救济的“申请权”。[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