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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执业风险与防范

  

  2.刑法306条与前后法条之间的不协调性


  

  比较刑法305条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证罪和第307条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对于刑事辩护律师,只要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就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而作为一般主体构成的妨害作证罪,则需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其次,对于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及其他人故意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在性质上无异于前述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甚至更为严重,第307条反而规定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7]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就在体系上形成前后法条之间的失当与失衡,对发生于刑事诉讼领域的辩护律师伪证行为规定了较之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更为宽泛的人罪条件及更重的处罚,体现了不平等、不均衡的价值取向,与目前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制约权力,扩张权利”的价值取向相背离。


  

  (五)对辩护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缺乏规范


  

  从程序违法的角度具体考量对辩护律师伪证罪追诉程序,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其一,辩护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嫌伪证罪的犯罪行为属于新的犯罪事实,不能由原案的公诉机关直接进行追诉。但问题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职能管辖的相关规定,对于辩护律师涉嫌伪证罪的立案侦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由于原罪的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伪证罪的侦查机关大都是同一个公安机关,仍难摆脱利益牵涉。而对于特定案件中的公权力机关的整体回避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关注并作出规范。


  

  其二,追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难以举证。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都明确规定不得将以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作为指控依据或定案依据,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辩方对是否存在非法手段很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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