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备设立条件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但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申请注册登记。
(二)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批(审核)手续,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者颁发《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登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或举办者的简历情况(表);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章程核准表;
(八)基金会、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明确需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以及在本规定实施前登记成立的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时,须取得原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八条 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接受年度检查。
第九条 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且每个公益性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过1名。
第十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干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人、财、物管理、内部运作和正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