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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21日 粤民民〔2009〕9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其在社会公益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民政部、广东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民政工作改革发展协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服务,具有社会性、保障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组织,包括基金会、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业务范围涵盖以下内容:

  (一)开展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为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三)为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四)为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三)通过资金扶持、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应由业务指导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成立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的会员数量要求降低为20个以上。

  第五条 简化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登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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